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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解除的固定价格合同如何结算工程款?(三)

文章来源:  镇江工程造价信息网 发布时间: 2015年03月20日   浏览: 2446   作者:镇江工程造价信息网

违约解除的固定价格合同如何结算工程款?(三)



    律师分析:

    分析一:如何认定根本性违约?其法律后果是什么?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定义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反之为非根本违反合同。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定义根本性违约,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实质就是根本性违约。总结来说,所谓根本性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延迟履行主要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而使另一当事人的主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损害方可以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损害赔偿。根本性违约是相对于轻微违约而言的,所谓非根本性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并不影响受损害人继续履约实现合同目的。对于非根本性违约,受损害方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但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的隆豪公司拒绝按期支付工程款,并在合同期限内无法定理由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的规定及上述对根本性违约的定义,已然构成根本性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根本性违约的救济除了赋予守约方的单方解除权,违约方还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分析二: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如何结算已完工程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毫无疑问,若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中的一审法院也持以上观点,即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方升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计取,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条款为依据,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正在于合同约定的是每平米固定单价,如工程顺利竣工通过质量验收,当然可按照已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的平方米数进行结算,该结算方式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均完工。但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方升公司完成基础、主体工程后,因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事实上未能全部完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根本无法直接算出已完工程的价款。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了鉴定单位提出的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然而,这种所谓的计价方式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吗?

    就整体建筑工程而言,可以分为基础部分、主体部分、装饰部分、安装部分等。各部分的工程体量不同,造价也完全不同。基础和主体部分的实际投入量比装饰工程明显大很多,需要根据地质结构进行大量的、高标号、高强度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及工程量投入,而在装饰部分工程量及造价相对较少。建筑工程的利润分布却是呈现出逐渐增多的情形,即在基础、主体部分实现的利润相对很少,在装饰部分稍多一些,整个工程的利润大多是在装饰、安装部分实现的。这在整个建筑行业是不争的事实。所以,整体工程大体量的投入均发生在基础及主体部分,此部分工程利润低,正常施工工程利润大多体现在装饰、安装工程。因此,在施工总承包的情形下,施工单位通常是通过装饰、安装工程获得利润的主要部分,从而弥补基础及主体部分的大量投入,以达到以盈补亏的平衡。如果基础、主体部分和装饰、安装工程,分别由不同的施工单位承包,那么各施工单位分别核算利润,最终整体工程的造价一定高于总承包施工的造价。这是建筑行业的规律和常识。因此,由于本合同的解除是由隆豪公司单方根本性违约所导致,事实上是隆豪公司对合同施工范围的实质性变更,如果签订合同时方升公司就知道其仅能就基础、主体部分获得工程价款,而不进行装饰、安装工程的施工,则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必然不会是该平方米固定单价。    

    分析三:何种情况下可以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指导价即定额作为计价方法结算已完工程?

    由此可知,一审法院支持的所谓下浮的计价方法根本不是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计价方法所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也不应得到采用。那么,应该采用何种计价方法才能让守约方方升公司获得其本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呢?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的规定,当合同价格约定不明时,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价属于政府指导价,完全可以作为计价方法使用。

    而且,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未完部分工程不要方升公司继续施工,这属于隆豪公司客观上变更了方升公司的施工范围,一定程度上也属于事实上的设计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本案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按照定额进行结算。然而,真正决定本案采用定额计价方式进行结算的因素却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本案中,方升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但隆豪公司却拒不支付工程价款,并单方解除合同,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正如二审法院所分析的那样,如果采用鉴定单位比例下浮的方法计价,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这种做法无疑会造成极为不良的社会效应。若采用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则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预期的价款更为接近,也更为合理。

    如上所述,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需满足以下条件:(1)因一方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2)因合同中途解除,无法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计算已完工程价款;(3)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符合当下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    

分析四: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司法价值取向是什么?

    值得一提的是,在各级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的判决中,会对一些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以满足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为由作出判决。实际上,所谓的司法价值取向就是我国相关民商事法律中的基本原则,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平等、自由、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遵纪守法、依合同履行义务、禁止权力滥用的基本法律原则。

    而最高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中则重申了要求各级法院要综合运用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守约方、维护合同效力和市场稳定等原则审理案件。本案中法院就是运用了公平及保护守约方的原则作为判决的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在建设单位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而原合同计价方式无法适用的情形下,为保护守约方利益,施工单位可以突破合同价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全文完)

(来源:建筑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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